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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协议不开庭,仲裁庭书面审理仲裁反请求,程序违法(贵州贵阳中院)

审理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黔01民特162号

裁判日期

2019.08.26

当事人

申请人:李国饶

被申请人:龙超志

  

 

申请人李国饶与被申请人龙超志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国饶称:1、依法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0200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1、龙超志在首席仲裁员唆使下超期限提出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依法不应当受理。仲裁庭不但受理了龙超志的仲裁反请求且超期限作出裁决,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导致裁决不公明显错误;

 

2、首席仲裁员唆使龙超志提出仲裁反请求后,未再次开庭审理便直接作出裁决,剥夺了李国饶应当享有的举证及答辩权利,程序严重违法;

 

3、龙超志的仲裁反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更是违约在先,其反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仲裁庭却予以支持。

 

龙超志辩称:

 

1、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是在行使正当合法的民事权利;2、被申请人不懂法律,不清楚仲裁庭是否超期裁决;3、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以后,仲裁庭确实没有再次开庭就作出裁决,并且被申请人也觉得仲裁庭拖延的时间较长;4、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是有依据的。

 

综上,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020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龙超志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支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698697.00元;并以6986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支付从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57886.57元,2018年4月20日以后的资金占用费,以698697.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对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龙超志支付装修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0元。本案本请求部分的仲裁费用人民币23851.00元,已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向本会预交,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承担19836.00元,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龙超志承担4015.00元,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本案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用人民币10750.00元,由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李国饶承担,已由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龙超志预交。

 

另查明:

 

2018年4月18日,贵阳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申请人李国饶与被申请人龙超志《房屋租金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贵仲裁字第0200号。2018年6月1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向被申请人龙超志释明其所提扣减30万元的主张需要提出反请求。当日庭审闭庭后,龙超志于2018年6月22日向贵阳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仲裁庭经审查后于2018年7月3日对龙超志所提仲裁反请求予以受理。嗣后,仲裁庭未再次开庭即作出本案裁决书。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以及《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审理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之规定,仲裁庭在受理龙超志提出的仲裁反请求后,应当对该仲裁反请求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中,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未协议不开庭的情况下,对于龙超志所提仲裁反请求未开庭审理径行一并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第二款“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之规定,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并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0200号裁决书。

 

  

 

仲裁的审理可分为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两种方式。由于当事人享有不可剥夺的诉权,包括口头陈述意见、口头辩论等权利,开庭审理是仲裁审理的原则性做法。当然,如果当事人同意放弃上述权利,则仲裁庭可以进行书面审理。《仲裁法》第39条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贵阳仲裁委员会现行《仲裁规则》第46条亦有类似规定。从裁定书的内容来看,仲裁庭受理仲裁被申请人庭后提交的仲裁反请求后,并未再次开庭审理,而是直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有疑问的是,当事人达成书面审理的合意是否仅限于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进一步而言,能否根据行为推定当事人达成了书面审理的合意?具体而言,仲裁被申请人提交仲裁反请求申请后,仲裁申请人通常需要对仲裁反请求发表书面意见。在(2016)京04民特2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仲裁庭既然接受了FTL公司相应申请,原则上应安排再次开庭审理……在接到FTL公司“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后,顺景园公司就此未提出质疑,并提交了相应代理意见。基于以上考量,本院对顺景园公司以仲裁庭未再次开庭故要求撤销0055号裁决的意见不予采信”。不过,从裁定书有关“仲裁庭在双方当事人未协议不开庭的情况下,对于龙超志所提仲裁反请求未开庭审理径行一并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法”的内容来看,本案例法院所持立场较为严格,当事人协议不开庭似乎并不包含通过行为达成默示合意的情形。

 

本案例还涉及仲裁中的释明问题。当事人经常会以仲裁庭的释明违反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这一基本原则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对待释明问题也极其小心、谨慎,以免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从仲裁活动的司法监督角度来看,释明权属于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裁判权限范畴,通常不受法院的司法监督。如在(2019)京04民特98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认为“关于红林公司认为的仲裁庭未向其释明相关情况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裁理由”,再如在(2018)粤01民特638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中院认为“仲裁庭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招信公司行使释明权是其行使仲裁职权的范围”。

 

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2款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裁定书亦显示,“……并报经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如下:撤销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0200号裁决书”。由此可见,本案裁定书的作出系严格遵照并执行报核程序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