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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申请人隐瞒案件事实,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昆明西山区法院)

审理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云0112执异182号

裁判日期

2019.07.02

当事人

申请人:和毅

被申请人:唐宁

 

  

 

本院在执行唐宁与和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和毅申请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2029号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

 

申请人和毅于2016年3月9日向被申请人唐宁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协议信息补充表》。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40570元,利息共计7290元,同时约定申请人和毅以其自有车辆丰田普拉多(车牌号:云A×××××,车架号:LFMGJE722DS056805)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入库抵押登记。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和毅欲以23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要回抵押车辆,但被申请人唐宁授权的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车贷部人去楼空。后经落实,申请人和毅用于抵押贷款车辆于2016年3月已被被申请人唐宁授权的公司宜信惠普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车贷部以29万元卖出。

 

被申请人辩称:

 

上述涉案车辆于2016年3月9日已作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宜信普惠信息(北京)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该公司发过车辆被盗情况,于2017年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对李佳涉嫌职务侵占罪作了立案处理。

 

本院查明:

 

2016年3月9日,申请人和毅通过移交类保管方式将涉案车辆云A×××××交由被申请人唐宁,且将该车车辆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交由被申请人唐宁。据本院依职权调回证据显示,上述涉案车辆于移交给被申请人唐宁第二日,即2016年3月10日便以294100元转移登记到案外人林金辉名下,且本院未在车辆管理所查询到涉案车辆的抵押登记信息。

 

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唐宁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对申请人和毅抵押担保车辆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

 

2017年11月3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京仲裁字第202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和毅)向申请人(唐宁)支付本金230670元、利息2330元;(二)被申请人(和毅)向申请人(唐宁)支付以本金2306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8月10为23357.71元;(三)被申请人(和毅)向申请人(唐宁)支付律师费3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4294.3元(已由申请人全部预交)全部由被申请人(和毅)承担,被申请人(和毅)应直接向申请人(唐宁)支付申请人(唐宁)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4924.3元;(五)申请人(唐宁)对被申请人(和毅)抵押担保的车辆(车牌号:云A×××××,车架号:LFMGJE722DS056805)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二)、(三)、(四)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尝权。

 

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唐宁持上述裁决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9月10日,因申请人和毅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且其主要财产在昆明市西山区,为便于执行,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执行。我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本案,经查明,2016年3月9日,和毅通过移交类保管方式将涉案车辆云A×××××交由唐宁,但涉案车辆在移交给唐宁的第二天即以294100元转移登记到案外人林金辉名下。而之后唐宁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对和毅抵押担保的涉案车辆云A×××××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唐宁并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说明涉案车辆在之前已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其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本院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2029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对申请人和毅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7)京仲裁字第2029号仲裁裁决。

 

  

 

根据《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第5项的规定,仲裁裁决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对该项规定作出解释,第1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需要注意的是,本项不予执行事由强调的是隐瞒“证据”,而非隐瞒“事实”本身。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例裁定书显示,“而之后唐宁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要求对和毅抵押担保的涉案车辆云A×××××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唐宁并未向北京仲裁委员会说明涉案车辆在之前已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事实,其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此意义上,前述认定应有进一步的讨论空间。此外,从本案例裁定书所载内容来看,本案例情形似乎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前述司法解释有关“隐瞒证据”的认定。

 

裁定书显示,“2018年3月26日,被申请人唐宁持上述裁决书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故,最高法院的该解释应适用于本案例。该解释第2条又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根据前述规定,昆明西山区法院似乎应将本案移送原执行法院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立案处理。此外,根据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从目前的信息来看,我们无从得知本案例是否已经了履行了相应的报核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