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研究资料» 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SCC)公布了《SCC理事会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2016-2018)》

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SCC)公布了《SCC理事会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2016-2018)》

20198月,斯德哥尔摩商事仲裁院(SCC)公布了《SCC理事会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2016-2018)》,该报告回顾了SCC理事会在2016年至2018年关于仲裁员回避的决定。自20161月至201812月,在SCC提起的仲裁程序共计551起,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共计46起。其中,只有3起回避申请导致仲裁员自愿离职或因当事人达成一致而离职。其余43起案件需要SCC理事会作出决定。而在上一个3年期间(即2013-2015),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共计28起,有16起案件需要SCC理事会作出决定(请见:20171124仲裁早新闻 和20171127仲裁早新闻)。

一、适用的法律标准

1.SCC规则》

SCC规则》第191)条规定,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或者仲裁员不具备当事人约定的资格,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员提出异议。该规则没有对“正当怀疑”作出定义,也没有解释哪些情况可能合法地引起这种怀疑。因此,在决定是否应支持根据该条款提出的回避申请时,SCC理事会将参考国际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和最佳做法。

2. UNCITRAL规则》

在当事人指定SCC为委任机构时,SCC理事会还根据1976年和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决定回避申请。1976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10条和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如果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的情况,任何仲裁员都可以受到质疑。”与《SCC规则》一样,《UNCITRAL规则》也没有对“正当怀疑”作出定义。因此,在决定是否应支持根据《UNCITRAL规则》提出的回避申请时,SCC理事会将参考国际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和最佳做法。

3. 《瑞典仲裁法》

大多数SCC仲裁都是以瑞典为法律仲裁地,使得《瑞典仲裁法》适用于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指定SCC为委任机构时,同样的情况也适用于UNCITRAL仲裁。在2016-2018期间,适用1999年《瑞典仲裁法》;修订后的法案于201931日生效。

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8条规定,“如存在任何情况可能减损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的事由,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解除仲裁员的任命。”该规定没有明确要求仲裁员的独立性,但根据理论和判例法,“公正性”的要求被解释为包括《UNCITRAL示范法》和《SCC规则》所指的“独立性”。在201931日生效的新法案中,“独立性”被加入到第8条中。1999年《瑞典仲裁法》第8条规定了一份可能减损对仲裁员公正性的信任的非详尽清单。该清单在新法案中保持不变,包括:“(1)仲裁员或与其密切联系者是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益或损失;(2)仲裁员或与其密切联系者是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司或其它组织的负责人,或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争议的结果可能对其产生一定的利益或损失;(3)仲裁员曾经在争议中担任专家或者其它身份,或曾经协助一方当事人在争议中准备或处理案件;或(4)仲裁员违反第39条第2款的规定已接受或要求报酬。” 当然,除第8条所列举的情况外,其他情况也可以作为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理由。尽管如此,该法的这一规定将为SCC理事会确定哪些情况会导致《SCC规则》所指的“正当怀疑”提供了指导。

4. 判例法

瑞典最高法院认为,由于不能基于案情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因此对仲裁员公正性的标准必然很高。仲裁员的公正性应该客观地评估:如果存在的情况或关系通常会导致仲裁员不公正的结论,被质疑的仲裁员应被撤换,即使没有理由假定他或她在手头的具体争议中缺乏公正性。

瑞典高等法院认为,且最高法院确认,在决定是否支持对仲裁员提出的回避申请时,应基于“考虑所有相关情况的全面评估”。换言之,即使一种情况不足以怀疑或质疑的仲裁员的公正性,若干个别的、相当边缘的情况可能导致决策者得出不同的结论。

5. IBA关于利益冲突的指引》

2004年首次发布以来,《IBA关于国际仲裁利益冲突的指引》(以下简称“《IBA指引》”)得到了国际仲裁界的广泛接受。仲裁员在就未来的任命和必要的披露做出决定时,通常依赖于这些指引,而这些指引也经常在回避申请中被引用。SCC理事会在根据《SCC规则》和《UNCITRAL规则》决定回避申请时也经常参考这些准则。此外,瑞典最高法院表示,在根据《瑞典仲裁法》就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时,其可能考虑《IBA指引》,尤其是在涉及非瑞典当事人的案件中。

IBA指引》规定:“如果了解有关事实和情况的理性第三人将得出结论认为,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有可能受到当事人所提出的案件是非曲直之外因素的影响,则怀疑是正当的。”换言之,可能导致仲裁员被撤换的是表面偏见,而非实际偏见。

为了促进更大的一致性,并避免不必要的质疑和仲裁员的撤换,《IBA指引》列出了多种具体情况和关系,并指出是否有必要披露或取消资格。这些情况被划分为红色、橙色和绿色清单。“红色清单”从了解有关事实的理性第三人的角度,描述了存在客观利益冲突的情况。“橙色清单”描述了在当事人看来可能导致对仲裁员的独立性或公正性的正当怀疑的情况。“绿色清单”从客观角度描述了没有出现利益冲突或实际利益冲突的情况。

在评估是否存在某些作为回避理由的会引起《SCC规则》所规定的“正当怀疑”的情况或关系时,SCC理事会经常参考红色、橙色和绿色清单。但是,委员会也可能选择偏离这些指引,根据其分析得出不同的结果。

6.  SCC关于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SCC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时须向秘书处提交书面陈述,载明回避理由。回避申请必须在该当事人得知回避事由之日起15天内提出。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仲裁员提出异议,即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即使存在其他支持该异议的理由,SCC理事会也可以基于该理由驳回回避申请。

SCC旨在高效处理对仲裁员提出的所有回避申请,避免仲裁程序的拖延。仲裁员和对方当事人通常有一周时间就此发表评论。如果有必要,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可能得到进一步的回应机会。如果各方当事人都同意所提出的异议,仲裁员必须辞职。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包括仲裁员主动提出辞职但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情况下,由理事会作出决定。

二、支持回避申请的案例

案例1SCC Arbitration2015/179SCC Arbitration2015/166

在这两项仲裁中,不同申请人对同一被申请人提起仲裁。两个申请人指定了同一个仲裁员。在该仲裁员所在律所与一个全球律所网络合并后,被申请人对该申请人提出了回避申请。仲裁员的新律所与被申请人的许多关联公司(通过它们共同的母公司)之间存在定期业务往来。被申请人认为,这些情况构成利益冲突,故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应当从两项仲裁中回避。

仲裁员首先指出,由于其所在律所与被申请人之间有联系,任何据称的偏袒都将有利于被申请人,即提出异议的一方,这种情况可以解释为仲裁员对申请人有偏见。然而,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的异议,而是反对撤换仲裁员。仲裁员还指出,涉案母公司是一个没有任何私人所有者的大型经济实体。在这种情况下,分析关联公司之间的控制和隶属关系的构成应不那么严格。

其中一名申请人辩称,由于被申请人所属集团公司的复杂所有权结构,即包含许多实体,总营业额达20亿欧元,关于关联公司的一般分析不应适用。该申请人类比了与银行相关的利益冲突的管理规则,根据该规则,律师可以在一个事项中代表银行的当地办公室,并在针对该银行另一个当地办公室的另一个事项中担任对方客户的代理。

SCC支持了两项仲裁的回避申请。

案例2SCC Arbitration2016/007

在被申请人律师所在律所与仲裁员的妻子担任合伙人的全球律所合并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申请人认为,上述情况为仲裁员作出有利于被申请人的裁决提供动机,这种情况已列入IBA橙色清单第3.3.5条(即仲裁员的近亲属是代表当事人一方的律所的合伙人或雇员,但不协助处理争议)。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并表示他指定该仲裁员是由于该仲裁员具有独特的专业知识和语言技能,且该仲裁员的妻子在被申请人顾问律所的不同部门工作,也没有参与或在本案仲裁中提供咨询。仲裁员表示,由于律所的结构,其妻子作为瑞典分公司的合伙人,与其他办公室的律师(包括本案仲裁中被申请人的律师)之间没有直接或间接的经济联系。

SCC支持了回避申请。

案例3SCC Arbitration2016/051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的仲裁员曾任职的律所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三年前,该仲裁员是该原任职律所的斯德哥尔摩办公室的合伙人。该律所的哥德堡办公室曾就当事人之间争议核心的竞业禁止条款向被申请人提供意见。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员曾是该律所的合伙人,曾就本案仲裁的涉案合同向被申请人提供意见。

仲裁员表示,在审查案卷之前,他不知道被申请人与他以前任职的律所有联系,除了在异议程序中提供的资料外,他对这些联系一无所知。

SCC支持了回避申请。

案例4SCC Arbitration2016/154

被申请人基于仲裁员律所网站上公布的一篇文章对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这篇文章大量评论了经一项法院决定予以公布的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文章的作者为申请人所在律所的合伙人,该合伙人显然对混合争议解决条款(规定SCC仲裁,但同时也规定了某一类争议应由国家法院审理)持怀疑态度。被申请人强调,根据IBA橙色名单第3.5.2条,如果仲裁员公开表达对案件的立场,可能导致对该仲裁员公正性的正当怀疑。

仲裁员表示,这篇文章是由他所在律所的两名合伙人所写,他从未读过。

SCC支持了回避申请。

案例5SCC Arbitration2016/183

被申请人基于申请人的仲裁员在获指定时所作的披露对其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披露:(1)申请人的律师曾指示他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诉讼中采取行动;(2)在另一项条约仲裁中,他曾与申请人的律师共同代表申请人;(3)申请人的律师曾就伦敦高等法院的指示与他接洽。被申请人认为,根据IBA橙色清单第3.3.9条(在过去三年内担任共同律师),重复担任共同律师将对该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

申请人的律师表示,就仲裁员接受申请人律师所在律所的指示而参与的国内诉讼,其与这些诉讼没有联系或不熟悉这些诉讼。

SCC支持了回避申请。

案例6SCC Arbitration2017/042

在被申请人的仲裁员披露其所在律所的另一个办公室曾受聘于被申请人的母公司后,申请人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最近一次此类接触是在提起仲裁的两年前结束。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联系过于遥远:给被申请人的母公司(而非给申请人)提供意见的是仲裁员所在律所的国外办公室,且所委派的任务涉及的是对一项最终没有实施的交易提供意见。

SCC支持了回避申请。

案例7SCC Arbitration2017/20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员与申请人律师所在的莫斯科办事处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仲裁员将就一起正在进行的争议出具专家意见并参加庭审。

申请人对回避申请提出异议,但承认仲裁员与其代理律师的律所之间可能就与本仲裁无关的案件进行沟通。

SCC支持了回避申请。根据201811日生效的SCC政策,理事会对这一回避申请作出了经推理的决定。理事会在该决定中表示:“SCC认为,正在进行的合同关系,以及仲裁员在该关系中所负有的根据该律所的要求与之联系和合作的义

、驳回回避申请的案例

案例1SCC Arbitration2011/094

在该案中,被申请人对仲裁庭所有成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次回避申请是针对被申请人自己指定的仲裁员:仲裁员将拟发送给首席仲裁的邮件错误地发送给被申请人的律师。在该邮件中,仲裁员对被申请人的律师以及当事人发表了某些评论。被申请人称,该仲裁员在误发送的邮件中发表的评论表明,由于之前的事件和互动,其与被申请人的律师之间有“私仇”。对此,申请人指出,无论仲裁员的电子邮件内容如何,被申请人都未能在《SCC规则》规定的15天内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次回避申请是针对首席仲裁员:被申请人认为,首席仲裁员自5年前案件开始以来,未能有效和适当地指导仲裁程序。对此,申请人回应,这项异议不符合《SCC规则》规定的要求,等同于滥用当事人权利和回避规则。

第三次回避申请是针对仲裁庭所有成员:被申请人称,仲裁庭作出的管辖权决定违反了当事人的正当程序的权利。被申请人推测,仲裁庭作出该决定的唯一说得通的解释是,仲裁庭与申请人进行了单方面通信。申请人反驳道,被申请人的异议是对当事人权利的滥用,其目的在于拖延仲裁。仲裁员们否认关于单方面通信的指控,并解释道,其关于管辖权的决定是根据其对当事人所提交意见的理解而作出。

SCC驳回了三项回避申请。

案例2SCC Arbitration2013/094

申请人基于首席仲裁员在另一项与本案仲裁有重叠的仲裁中担任被申请人律师而对首席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在这两项仲裁中,被申请人都提出了相同的抗辩理由,且其中一个情况的结果可能会影响另一个案件。申请人称,这等同于仲裁员对目前争议的结果具有重大的个人和经济利益,他可能在本案仲裁中偏袒被申请人,以避免对其在另一项仲裁中作为被申请人律师的工作和收入造成损害。

被申请人反驳道:(1)在另一项不相关的仲裁中,首席仲裁员作为律师的费用不取决于本案的结果;(2)如《IBA指引》第1.3条所述,首席仲裁员对本案结果的个人或经济利益并不直接;申请人没有阐明这两项仲裁存在重叠的事项。

首席仲裁员指出,毫无疑问,两项同时进行的仲裁将根据不同的法律、事实和证据作出裁决。唯一重叠的事项是司法管辖权问题,它将基于事实评估而非法律评估。首席仲裁员还强调,其在本案中所作的任何决定都不会对其或其律所在其他仲裁中所收取的费用产生积极或消极的影响。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3SCC Arbitration2015/099

被申请人根据仲裁员所披露的资料对首席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的律所已向被申请人作为供应商所涉及的第三方提供了咨询,该第三方可能受当前争议结果的约束,或在其他方面与争议结果有利害关系。

申请人表示,其与和被申请人都与第三方没有关联,该第三方既不是争议合同的当事认,也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受仲裁程序结果的约束。

首席仲裁员指出,他所在律所就一个与目前争议无关的问题向第三方提供了咨询,而该方不是其律所的重要客户。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4SCC Arbitration2016/004

被申请人根据一项程序命令对独任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被申请人认为该程序命令导致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正当怀疑。仲裁语言为英语,但被申请人提交的一些法律意见书和证据为德语且未附翻译。该仲裁员的母语为德语,但表示将不理会用德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这意味着仲裁员将无视被申请人的证据中提出的法律意见和法院判决。

仲裁员回应,与被申请人的主张相反,所涉程序命令只涉及翻译问题,并没有决定裁决是否将根据当事各方提出的法律和法律论点作出。根据“已知的未知(iura novit arbiter)”原则,仲裁员不受当事人提出的法律意见和论据的限制。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5SCC Arbitration2016/019

申请人指定了一名仲裁员,该仲裁员已在相关事项中担任仲裁员。在仲裁员接受指定后,申请人改变主意要撤回指定。此后不久,申请人再次改变主意,重新确认指定该仲裁员。

被申请人基于以下理由提交了针对该仲裁员的回避申请:(1)申请人在撤回原指定时已经丧失指定仲裁员的机会,和(2)该仲裁员参与了相关程序,因其可以获得其他仲裁员无法获得的特权信息,根据《IBA指引》第3.1.5条,该情况导致对仲裁员公正性的正当怀疑。

申请人辩称其未放弃指定仲裁员的权利。在收到申请人的拟撤回申请后,SCC告知申请人仲裁员已接受指定,因“当事人不得在作出指定后单方面撤回对仲裁员的指定”。因此,撤回指定从未发生效力。

仲裁员表示,由于申请人撤回时其已接受指定,因此撤回从未发生效力。该仲裁员还解释道,这两项有关程序之间的关系并不是《IBA指引》第3.1.5条所述的关系;在涉案仲裁中,有关案件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一个关联公司,而不涉及被申请人本身。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6SCC Arbitration2016/045

在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进行的一系列与仲裁无关的诉讼中,申请人的律师和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是对立方的律师。申请人的律师认为,这些争议“很受影响(very infected)”,包括对反犹主义的指控。申请人认为,这些情况将导致对仲裁员中立性和公正性的正当怀疑,故其担任仲裁员“不适当”。

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的唯一根据是一系列与各方当事人无关的法院程序。被申请人还指出,在当事人于20161月协商共同指定首席仲裁员时,申请人已知道被申请人打算指定这名仲裁员,但并未提出异议。

该仲裁员指出,各方当事人在法院程序和仲裁中不存在利益冲突,因为各方当事人和诉讼程序完全无关。该仲裁员进一步解释道,其不同意申请人的观点,即认为法院程序受到了不同寻常的影响,或可能挑起律师之间的“激烈讨论”或冲突。相反,该仲裁员指出,法院程序仅涉及法律问题,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无须出具证据。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7SCC Arbitration2016/092

申请人的仲裁员披露其参与组织了一次会议,申请人的一名代表担任该会议的主席。该仲裁员解释道,其从未见过或与该代表接触。被申请人对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认为仲裁员可以通过该会议的委员会与申请人的律师直接接触,这导致了对仲裁员中立性的正当怀疑。

申请人反驳道,根据《IBA指引》第4.3.4条,从客观角度,不能认为共同参加会议或组织这类活动导致了实际的甚至是表面的利益冲突。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8SCC Arbitration2016/131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任命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认为仲裁员与申请人律师之间存在持续的职业联系。具体而言,被申请人指出:(1)他们共同在另一个仲裁庭提供服务,由申请人的律师担任首席仲裁员;(2)申请人的仲裁员也在另一个涉及申请人律师(代表不同当事人)的仲裁中被指定为仲裁员。被申请人援引《IBA指引》第3.3.9条表示,律师与仲裁员之间的密切职业联系可能对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

申请人反驳道,由仲裁员和申请人的律师担任共同仲裁员的仲裁庭在法律和技术上与本案仲裁庭完全不同。根据《IBA指引》,律师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若要成为回避依据,其关系必须比两位仲裁员曾在同一仲裁庭担任仲裁员的关系密切得多,或者持续的时间更长。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9SCC Arbitration2016/143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该仲裁员参与了系列会议,而申请人的律师曾担任会议筹备委员会的联合主席。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0SCC Arbitration2016/157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该仲裁员和申请人的律师在2015年针对政府机构的相关诉讼中曾代表处境相似的客户。在这些案件中,申请人的律师代表本案申请人的姐妹公司,而该仲裁员则担任同一行业中大批处境类似的公司的律师。有关案件曾举行联合庭审,两起案件均作出相同的判决。被申请人认为,该仲裁员与本案申请人律师之间的这种密切关系相当于共同律师的关系。

申请人表示,在有关案件中,申请人的律师与仲裁员之间的关系并不等同于共同律师的关系。其他律所也参与了这些诉讼程序,而且涉及的客户没有相同的利益。

仲裁员指出,尽管2015年的案件存在一些基本共同点,但其客户对案件的构建与申请人的姐妹公司(由申请人的律师代表)不同。因此,这些案件的请求和法律依据有所不同。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1SCC Arbitration2016/159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申请人曾在涉及相同当事人(就同一合同发生争议)的SCC仲裁中指定同一名仲裁员。申请人反驳道,仲裁员参与了涉及相同当事人的另一起案件不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仲裁员指出,他参与之前仲裁属于IBA橙色清单第3.1.1条的范围,不会导致其在本案中被撤换。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2SCC Arbitrations2016/172 and 2016/173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

在这两项相关仲裁中,被申请人基于若干理由对独任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第一,仲裁员承认申请人在庭审之前和截止日期之后提交了大量新的书面意见。第二,申请人的首席律师已被任命为SCC理事会主席,使其无法公平、公正和独立地审理案件。第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首席律师与独任仲裁员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关系。

申请人表示,独任仲裁员已给予被申请人时间就相关书面意见发表评论。此外,由于SCCUNCITRAL仲裁中的作用仅限于任命权,申请人的律师担任SCC理事会主席在任何情况下不会影响本案审理。关于所指称的密切个人关系,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到的情况——为同一仲裁庭服务、出席相同会议、或在相同大学授课,并不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3SCC Arbitration2016/180

被申请人对独立仲裁员提交了两份单独的回避申请。

第一份回避申请是基于仲裁员的几项程序性决定。被申请人认为,这些决定表明仲裁员未能保持公正,未能迅速进行目前的程序。仲裁员曾拒绝了被申请人提交补充意见(addendum)的请求,将专家证人的人数限制在对被申请人不利的范围内,并决定在最终裁决中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决。

申请人反驳道,被申请人的大多数回避理由都未及时提出,仲裁员在其程序性决定中没有表现出任何预断或偏见。仲裁员回应,就补充意见的提交,他仅表示被申请人在获得许可之前不得加以援引。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该仲裁员解释道,其推迟作出决定是为了让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就这个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份回避申请是基于独任仲裁员的国籍。被申请人称,由于申请人属英国公司持有,因此指定一名英国国民为仲裁员违反《SCC规则》第176)条的规定。申请人回应,该规定涉及当事人的国籍,而非其母公司的设立国。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4SCC Arbitration2016/190

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其理由是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透露了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讨论有关的资料。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获悉该信息,就不能再认为该仲裁员能够在争议中保持中立和公正。

申请人回应,披露有关和解讨论的信息不是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有效理由;即使如此,申请人也未透露任何有关当事方的和解讨论的资料,而只是解释了被申请人对债务的反对意见。仲裁员指出,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其他准则,提出回避申请所依据的情况不能作为取消仲裁员资格的理由。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5SCC Arbitrations2017/012, 2017/015, and 2017/016

申请人对三个不同的被申请人提出了三项平行仲裁。申请人还提交了两项由SCC担任指定机构的非SCC仲裁。申请人在所有案件中都指定了不同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则指定了同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在几份意见书中提出了一系列论点。申请人的主要论点是,指定同一名仲裁员在五个案件中处理重叠或相同的问题,将使该仲裁员无法区分在一个案件中提出的证据和论点与在其他案件中提出的证据和论点。申请人称,多次指定同一名仲裁员从根本上损害了仲裁员的独立性,并违反了IBA橙色清单的两条规定,即在过去三年内在另一项仲裁中就涉及一方当事人的相关事项担任仲裁员(第3.1.5条),以及在过去三年内三次以上被同一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指定为仲裁员(第3.3.8条)。在本案涉及的多个仲裁中,被申请人由同一个律所代表。

被申请人不认为本案是《IBA指引》所界定的多次任命问题。被申请人强调,被质疑的仲裁员由各被申请人一次指定,同时由所有被申请人指定。被申请人强调,这与《SCC规则》、瑞典法律和国际仲裁的原则相符。被申请人进一步指出,不需要“精神上的隔离”,因为各仲裁涉及同样的争议和同样的问题。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6SCC Arbitration2017/077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31

经过数年的仲裁程序,在作出最后裁决的两天前,申请人基于以下理由对被申请人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1)该仲裁员的女儿曾在被申请人律师的律所工作;(2)仲裁员曾两次与被申请人的前任律师担任共同仲裁员,两名律师也曾在LLM项目工作过;(3)在2003年,仲裁员曾参与一项涉及本案被申请人相关实体的仲裁。

被申请人反驳道,根据所适用的规则,申请人未及时提出回避申请。证据上的印刷标记显示,申请人在提出回避申请前两年就已知悉有关情况。被申请人进一步指出,在开始本仲裁之前,该仲裁员的女儿与被申请人律师之间的关系已经结束,申请人所依据的其他情况不属于IBA的橙色名单。

仲裁员指出:(1)申请人在该仲裁员首次参与仲裁四年多后才提出回避申请,且(2)申请人所声称的事实明显不正确,并错误陈述了仲裁员以前的一些陈述。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7SCC Arbitration 2017/089

申请人基于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与代表被申请人的律所之间的关系,对该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该仲裁员在退休前的几十年一直是该所的合伙人,申请人特别指出,该仲裁员与代表被申请人的其中一名律师关系密切。申请人辩称,存在一个重大风险是,仲裁员对该公司怀有深切的忠诚,该仲裁员不能被认为具有公正性和独立性,因而通常的三年判断期限(quarantine period)应当延长。

被申请人解释道,该仲裁员离开律所的时间远远超过《IBA指引》和SCC惯例规定的三年判断期。此外,仲裁员与申请人所称的律所没有牢固联系。仲裁员强调,其早在7年多前离开律所,且与代表被申请人的某一律师之间的任何联系可以追溯到更早时候。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8SCC Arbitration2017/123 under the UNCITRAL Rules

申请人基于以下理由对首席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1)仲裁员的律所与在仲裁中类似于当事人立场的一个公司之间存在持续的客户关系,该公司可能从任何先例中间接受益;(2)仲裁员曾在另一个本案被申请人参与的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首席律师,在该案中,他对本案被申请人的立场提出抗辩。

被申请人反驳道,无论根据《UNCITRAL规则》还是瑞典法律,申请人关于撤换仲裁员的主张都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理由,仲裁员指出,所涉客户与本案当事人无关,不会从仲裁结果中获益。关于第二个理由,仲裁员表示,作为律师,他应代表当事人的立场并根据当事人的指示行事。仲裁员强调,这就是为什么存在时间限制的很大原因,从公正的角度看,超过了这个时限,一个人以前作为律师的工作就不再有意义,甚至无需披露。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19SCC Arbitration2017/169

被申请人对独任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是该仲裁员与出席仲裁的律师之间据称存在敌意,这种情况被包括在IBA橙色清单第3.3.7条中。2000年,仲裁员对被申请人律师所在律所的一名律师(后来成为合伙人)提出职业过失的指控。两人曾在一起无关的争议中担任对方律师,但只见过一次面。该仲裁员后来反对该律师进入瑞典律师界。

申请人未就该回避申请发表评论。该仲裁员解释道:(1)作为瑞典律师界的一员,他一直如实评论争议律师的资格申请;(2)争议律师并未积极参与目前的仲裁,且该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律师所在律所的关系是在第一次案件管理会议中才披露。该仲裁员指出,仅仅因为他与被申请人律师所在律所的一名律师进行了这种互动,就假定其在目前争议中有偏见,这种理由过于牵强。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20SCC Arbitration2017/176

该案合并了两项仲裁。两名被申请人未能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员,故由SCC根据《SCC规则》第175)条指定了整个仲裁庭。其中一名被申请人对整个仲裁庭提出回避申请,认为这些仲裁员根据仲裁中所涉的国内法不具备裁决争议的资格。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SCC根据201811日生效的SCC政策,在其作出的经推理的决定中表示:“《瑞典仲裁法》第7条规定,“对其行为和财产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任何人可以作为仲裁员”。根据《瑞典仲裁法》,这些资格是强制性的,在瑞典进行仲裁的每一名仲裁员均必须满足。第二名被申请人未能证明,根据《瑞典仲裁法》第7条,仲裁庭成员缺乏完全法律能力。涉案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没有规定仲裁庭成员的任何附加资格,例如在国际法方面的资格。因此,第二名被申请人的回避申请应予以驳回。”

案例21SCC Arbitration2018/102

被申请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对SCC委任的独任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第一,被申请人称,虽然仲裁员是瑞典国民,但他在申请人的国籍国生活和工作,故有可能偏袒申请人。第二,申请人的律师就被申请人的预付款支付与SCC进行通讯时抄送了该仲裁员。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的公正性因该通讯而受到减损。

该仲裁员澄清,他自出生即为瑞典公民,在瑞典学习法律且只获得瑞典的法律资格。尽管其在瑞典律所的外国办事处工作,但并不是工作所在国的永久性居民。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案例22SCC Arbitrations2018/112 and 2018/113

在两项平行仲裁中,申请人在其之前指定的仲裁员辞职后,又指定了新的仲裁员。

被申请人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对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申请:首先,该仲裁员在五项针对被申请人的平行程序中被指定,这些平行程序涉及类似事实和法律。第二,该仲裁员曾在一个投资案件的法庭任职,该投资案件的裁决涉及与本案有关的一个具体管辖权问题。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在该裁决公布后不久就指定了这名仲裁员。

就第一个理由,申请人称,其在另外五个平行案件中也指定了前两名仲裁员,被申请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被申请人被禁止提出该异议理由。就第二个理由,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同样放弃了这一论点,因为申请人之前指定的其中一名仲裁员也曾是同一投资法庭的成员。申请人指出,无论如何,仲裁员在多项涉及同一法律问题的仲裁中被指定并不足以取消该仲裁员的资格。

SCC驳回了回避申请。

务,从第三方的角度来看,可能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怀疑。”

四、结 论

本报告讨论了SCC在处理仲裁员回避申请方面的做法,并总结了SCC理事会在20161月至201812月期间作出的一些决定。从这些决定可以看出一些一般准则和趋势:

1)在每一项回避申请中,SCC理事会都会审议国际仲裁中适用的法律、判例和最佳做法。《IBA指引》也被考虑在内,但理事会也可能选择偏离这些指引。

2SCC理事会审议了几项回避申请,其中一方当事人指控仲裁员因在一个独立但平行的程序中担任对方律师而存有偏见。这种情况本身很少被认为是对仲裁员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的理由。

3)如果一项回避申请是建立在若干年前已不复存在的情况或关系的基础上,该申请通常无法得到支持。例如,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律师之间的关系在仲裁开始前三年以上已经结束,通常不会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正当怀疑。《IBA指引》规定的时间框架可以作为参考,但不必然具有决定作用。

4SCC理事会始终认为,任何一家当地律师事务所的客户都是整个律所的客户,无论该律所多么全球化。这符合《IBA指引》。同样,律师通常被认为以律所的身份行事;一方当事人与一个律所合伙人之间的关系通常都归于其他合伙人(虽然不总是如此)。

当一方当事人提出若干回避理由时,SCC理事会将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况作出整体评估。虽然将各回避理由分开考虑可能不足以使仲裁员回避,但如果将若干关系或情况结合起来考虑,可能足以维持一项回避申请。

虽然先前决定可能体现出理事会将来决定回避申请的做法,但理事会是基于各个案件的案情,在所有相关背景下处理各个回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