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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不能解决的可向法院起诉类仲裁条款,有效(北京四中院)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京04民特382号

裁判日期

2019.07.25

当事人

申请人:北京新华多媒体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

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盛世维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

 

  

 

申请人北京新华多媒体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盛世维媒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华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新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的《新华维文手机报业务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事实和理由:

 

2014年2月14日,新华公司与盛世公司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内容为: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发生的歧义,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60日内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仍不能解决的,可通过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上述仲裁条款具有如下无效情形:首先,双方要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该协议约定先将争议交由仲裁裁决,仲裁不能解决再向法院诉讼的表述,表明双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肯定。其次,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先仲裁、后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等于约定了仲裁和诉讼的选择权,违反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

 

综上,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提请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盛世公司称,不同意新华公司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和理由。理由如下:

 

一、盛世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明确约定仲裁优先,只有仲裁无法解决时才向法院起诉,故该条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违反“或裁或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

 

二、新华公司称仲裁条款违反“一裁终局”基本原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终局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制度,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无法予以改变,且现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没有对仲裁条款违反基本原则导致无效作出效力性规定。仲裁条款约定仲裁无法解决应是指当纠纷不属于仲裁机构受案范围时,当事人可向法院另诉,而非指仲裁裁决后当事人还可向法院起诉。

 

综上,新华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4日,新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新华维文手机报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第九条就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发生的歧义,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60日内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仍不能解决的,可通过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后盛世公司根据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6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

 

本院认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新华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为:双方要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不明确;仲裁协议违反“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仲裁协议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根据新华公司与盛世公司签订《新华维文手机报业务合作协议》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可知,双方约定了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为有效。虽然协议双方在第九条明确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又于同一条款约定仲裁无法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不能理解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也未违反“一裁终局”的仲裁法基本原则。

 

综上,新华公司认为双方关于仲裁意思表示不明确,仲裁协议属于或裁或诉的无效情形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华多媒体数据有限公司的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一项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以及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三项内容。以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为例,这项意思表示应当是明确的、具体的以及确定的。“或裁或诉”条款仲裁部分约定之所以无效,原因就在于这类条款不具备确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排除诉讼解决的可能。《仲裁法解释》第7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

 

实际上,《仲裁法解释》第7条只规定了“或裁或诉”条款最为典型的情形。实践中还广泛存在着其他“或裁或诉”条款类型,如“先裁后诉”。本案例所涉仲裁条款就是典型的“先裁后诉”类型,仲裁不能解决的,“可通过被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于这类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有不同的理解。从我们检索的情况来看,多数案例认为这类条款有效,但也有认定无效的案例。如在“(2017)陕01民特178号”民事裁定书中,西安中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仲裁解决无果时,可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与仲裁法的规定相悖,且双方当事人事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该仲裁条款无效”。在认定有效的案例中,法院通常从两个角度进行分析。一是认定仲裁具有优先性,如本案例法院认为“但表述内容、顺序看,双方并未否认、变更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二是对“仲裁不能/无法解决”作出解释,如在(2018)粤01民特513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中院认为“案涉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无法解决”,应是指在纠纷不属于仲裁可以受理的案件范围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而非指仲裁作出裁决之后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起诉”。

 

我们理解,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以本案例为例,仲裁无法解决时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虽然存在因违反《仲裁法》第9条有关“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的规定而无效的可能,但即使这一约定无效,似乎也不应影响前面有关“在本协议执行期间发生的歧义,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60日内还不能达成协议时,则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在(2016)京03民特289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三中院指出“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双方在仲裁条款中同时约定若双方不服仲裁裁决,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的规定。但该约定并不影响《采购合同》第十三条合同争议解决办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