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学术研究» 连俊雅:可分割制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及其启示

连俊雅:可分割制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及其启示

可分割制度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适用及其启示

连俊雅

 

摘要:推动法院判决的全球性流通为当今的主流趋势。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因其部分内容不符合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而频频遭遇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困境。基于诉讼经济和确保法院判决跨国流通的动因,可分割制度被引入国际和区域性条约中。该制度允许当事人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法院判决或被请求国法院依其国内法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分割并执行部分判决内容。可分割制度为中国突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践困境提供了新出路。中国需要借鉴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并入可分割制度并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关键词:外国法院判决;可分割制度;承认和执行

The Application of the Principle of Severability i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nd Suggestions for China

 

LIAN Jun-ya

 

Abstract: Facilitating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courts’ judgments is the mainstream. However, judicial practices indicate that a foreign judgment is always denied to be executed due to part of the judgment violating the related laws of another country which is applied to recognize and enforce this judgment. In order to reduce the litigation cost and promote the free movement of judgments among countries, the principle of severability is regulated in international or regional treaties. According to this principl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a severable part of a foreign judgment shall be granted where recognition or enforcement of that part is applied for, or only part of the judgment is capable of being recognized or enforced under the national laws of the countries which are applied. The principle of severability also provides a new approach for China to solve the problems about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t is better for China to learn lessons from other countries and make regulations about this principle.

Key Words: Foreign judgments; the Principle of Severability;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指一国法院依据其国内立法或有关国际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民商事判决在内国的域外效力,并在必要时依法予以强制执行。[1] 司法实践中,当外国法院判决涉及惩罚性赔偿或存在其他争议事项时,被请求国法院以该部分内容不符合其法律规定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整个法院判决。基于诉讼经济和促进国家间法院判决的流通角度,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层面开始引入可分割制度,允许承认和执行能够独立存在且改变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决部分,排除不具有确定性或违法公共秩序的判决部分。本文中可分割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指的是外国判决中包含数项可分割的内容,当事人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内容或被请求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就其中一部分或数部分,独立予以承认或执行。作为全球的贸易大国,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司法实践中困境重重,难以为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开展提供确定性的法律环境。可分割制度为中国突破当前的困境提供了新出路,值得并入和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一、有关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法律规定

(一)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际法规定

1971年,由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民商事案件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第14条对可分割制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条款的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具有可分割性,那么该判决中的部分内容可以得到独立地承认或执行。1979年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的公约》第4条对可分割制度进行了类似的规定,即当外国法院判决无法得到全部承认和执行的情况下,允许被请求国的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执行部分判决内容。1988年的《卢迦诺公约》则为系统地规定了可分割制度,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促进法院判决在欧洲国家的流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根据该公约第42条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包含多项内容,但是该法院判决无法整体得到承认和执行,那么被请求国法院应承认和执行其中一项或多项判决内容。外国法院判决是否具有可分割性则由被请求国的法律来决定。另外,该条款还允许申请人行使执行请求权,申请人可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外国法院判决的内容。虽然2007年新《卢迦诺公约》[2] 代了1988年的《卢迦诺公约》,但仍在第48条中保留了可分割制度。同样,2001年的欧盟第44/2001号指令——《布鲁塞尔条例I》也基本沿承了1988年《卢迦诺公约》的这一规定,在第48条中对可分割制度进行了规定。2015110日起,《布鲁塞尔条例I》也由欧盟第1215/2012指令——《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所取代,但该指令不会对《卢迦诺公约》产生影响。然而,新的指令没有保留《布鲁塞尔条例I》第48条关于可分割判决的规定。

已于20156月生效的《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也对可分割制度进行了类似的规定,主要在于缓和缔约方在惩罚性赔偿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的矛盾。此外,《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的解释报告中对可分割制度作了更为具体的阐述:依据该公约第11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但是若该判决的其他部分满足第8条的规定则应予以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具有可分割性的前提是被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部分必须能够独立存在,并对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重大改变;外国法院判决的可分割性问题适用被请求国法院的法律。为了进一步促进法院判决在全球的自由流通,201510月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又重新起草了《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公约(草案)》。该公约草案的第14条也保留了《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15条关于可分割制度的规定,以强化法律的可预见性和增强当事人对法院判决的信任。

依据上述条约规定,以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申请主体为划分依据,可分为两种情形,即被请求法院在审理程序中主动予以分割并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内容和当事人自愿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法院判决。被请求国法院适用可分割制度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外国法院判决必须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具有可分割性;其次,该外国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存在违反被请求国法律规定或依被请求国的法律无法得到执行的情形,例如涉及过高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或存在无法确定的赔偿数额;再次,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的判决部分与其他部分是相互独立的,且其他部分按照被请求国的法律能够得到承认和执行。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存在某些特定的瑕疵时,如不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则整个法院判决无效,即使具有可分割性,也不应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当事人直接只申请承认和执行可分割判决中的部分内容,是在行使其执行请求权,被请求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依据国际条约或国内法审查后认为该部分符合承认和执行条件的则直接予以承认和执行。

(二)可分割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国内法规定

许多国家通过其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国内法对可分割制度也作出了规定,并具有相关的司法案例。不过,这些国家的可分割制度主要适用于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即承认和执行补偿性赔偿部分,而不予承认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例如,英国依据《布鲁塞尔条例I》、《布鲁塞尔公约》、《卢迦诺公约》、《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或普通法的一般规则,将外国法院判决中违反英国公共政策的惩罚性赔偿、税收或多倍损害赔偿的部分予以分割和排除,并依照普通法规定在重新起诉后作出新的英国法院判决或者根据1920年的《司法工作法》或1933年的英国《外国判决互惠执行法令》对其他判决部分予以登记执行。[3] 根据美国《承认外国金钱判决统一法》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中涉及税收、罚款或惩罚性赔偿的部分无法在美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如果该部分内容可与其他部分分割开来,则其他部分仍可得到承认和执行。《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规定,若外国法院判决中包含惩罚性赔偿部分,则只能在瑞士法所允许的赔偿数额范围内得到承认和执行,否则违反瑞士的公共政策。《俄罗斯仲裁程序法》禁止对外国法院判决实质审查,但如果外国法院判决的部分内容违反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则俄罗斯法院可只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内容。[4] 澳大利亚的法律允许惩罚性赔偿,但是根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则或《外国判决法》的规定,某些包含有多倍损害赔偿的外国判决具有刑事处罚性质,违反了澳大利亚的公共政策而不能得到执行,但并不影响其他判决部分得到承认和执行。[5] 加拿大的《萨斯喀彻温省执行外国判决法令》明确规定,法院在执行包含惩罚性赔偿或多倍损害赔偿或基于其他非赔偿性目的而获得赔偿的判决,应在萨斯喀彻温省所允许的赔偿金额范围内予以承认和执行。[6] 白俄罗斯的法律规定,如果外国法院判决包含惩罚性赔偿或律师费用,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将违反白俄罗斯的公共政策,则法院就可以只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内容。[7] 印度的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与其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作出的法院判决,如果只有部分内容符合承认和执行的条件,则印度法院依据可分割制度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对于与印度不存在互惠关系的国家法院的判决,即使部分内容满足承认和执行的条件,也只能在印度法院重新提起诉讼以获得执行。[8] 1978年的第99号《商业保护法》第1A条规定,基于采矿、生产、进口、出口、冶炼、加工、使用或销售或拥有任何物品或材料所产生的交易或行为,无论这些物品或材料是在南非国内或国外或进口至南非或从南非出口,外国法院作出的涉及惩罚性赔偿的部分不能在南非得到承认和执行。[9]

二、司法实践中可分割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外国不仅对可分割制度作出法律规定,还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通过分析相关案例,笔者发现主要可以分为两类: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和涉及其他争议事项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民商事交往更为频繁,中国法院将面临日益增长的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需求。一味拒绝承认和执行涉及惩罚性赔偿或其他争议的外国法院判决将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友好司法合作关系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如何有效处理这些法院判决将是中国法院需要解决的一大难题。借鉴外国的经验将对中国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惩罚性赔偿,又称惩戒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除补偿性或实际性损害赔偿之外给予的金钱补偿,具有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已有200 多年的历史,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都采纳了这一制度。但是,由于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差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与美国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上存在很大的差异:前三个国家对于民商事活动中的不法行为更多是通过公共机构加以控制,而美国更多地依赖私人诉讼来加以规制。[10] 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普遍对民事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持否定态度。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因此一般对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加以限制,其所规定的赔偿金额仅可使一方当事人恢复到受损害前的状态;即使规定了对非金钱损害的赔偿,但这类损害赔偿的主要目的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难以证明的非金钱损害或是不能归属于任一类损害的费用或支出而非惩罚或遏制不法行为;具有惩罚性、制裁性质的这类措施通常只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才可以作出,而私法上的惩罚是不予接受的。各国对惩罚性赔偿的分歧立场不仅体现在其内国法院的司法判决中,而且直接影响着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在其国家的承认与执行。[11] 在司法实践中,普通法系国家即使其本国法律允许惩罚性赔偿,但在承认和执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时非常谨慎,经常会以该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具有刑事性质或违反公共政策而拒绝承认和执行。例如在Sarl Louis Feraud Intern v Viewfinder Inc[12]中,纽约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违法了其公共政策因而拒绝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执行了其他判决部分。事实上,相比其他国家,美国法院更为广泛地作出涉及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为了缓和美国与其他国家在涉及惩罚性赔偿承认和执行方面的矛盾,很多国家都对美国此类法院判决适用可分割制度,只拒绝承认和执行违反其国内公共政策的惩罚性赔偿部分。

1. 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欧洲国家的承认和执行

由是否承认和执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美国法院判决而引发的争议在欧洲国家已存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欧洲国家法院之间采取相异的处理方式,主要分为三种:第一种,涉及惩罚性赔偿的美国法院判决一律不予承认和执行;第二种,将美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和补偿性赔偿部分相分割,只承认和执行补偿性赔偿部分;第三种,若惩罚性赔偿部分被认定未违反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则予以承认和执行,但是惩罚性赔偿金额远高于其本国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则拒绝承认和执行。就德国而言,德国法院对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并非绝对地拒绝承认和执行,而是采取了具体分析的方法。具体而言,如果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具有很强的惩罚性而非补偿性,承认与执行该部分内容将违反德国法的基本原则或公共秩序,那么拒绝执行该部分,但对判决中的其他内容并不当然拒绝执行;如果该判决的目的在于补偿,例如惩罚性赔偿可能是为了补偿受害人难以证明的非金钱损害或是不能归属于任一类损害的费用或支出,则予以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最为通常的做法是,对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予以分割,拒绝承认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13]

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于1992 年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州法院作出的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本案是关于一个14岁的未成年人在美国被性侵的案件。其中原告(受害者)是美国公民,而被告(侵害人)具有德国和美国双重国籍,并在美国监狱服完刑后回到德国。在原告随后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加利福尼亚州的高等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共750,280美元,包含350,280美元的损害补偿金(已花费的医疗费280美元,后续的精神医疗费100,000美元,住房费50,000美元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00美元)和40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由于被告的财产均在德国境内,因此原告向德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州法院的该项判决。德国初审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整个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然而,在受害人上诉后,德国上诉法院却对美国的该项法院判决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审查。上诉法院认为,美国加州法院判决中惩罚性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均过高且违反了《德国民法典》第328条中的公共政策,但已花费的医药费、后续的精神医疗费和住房费用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该上诉法院还特别指出,惩罚性赔偿属于私法范围内而不属于刑法。对于加重赔偿的因素,上诉法院注意到受害人在受到此次侵害后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成为一个四处逃亡的人且因偷盗汽车被抓捕,因此根据德国法的规定可以得到30,000120,000美元的抚慰金。上诉法院还认为,由于原判决中被告并未被判定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包含了判决支付原告的律师费用,且该律师费用根据德国法应为总赔偿金额的25%。因此,上诉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已花费的医疗费、后续的精神医疗费、住房费、部分精神损害赔偿费(70,000美元)以及占整个判决总额20%的律师费270,260美元。

然而,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尽管惩罚性赔偿可以作为一种私法救济方式,但同时也具备私人惩罚的目的;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和防止再犯,因此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将违反《德国民事诉讼程序法》第32条规定的公共政策;承认和执行该惩罚性赔偿部分还将导致受害人获得不正当的财富,而德国法只允许对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最高法院还注意到,美国法院并未判决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尽管原告不得不将总赔偿额的40%用于支付律师费用。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惩罚性赔偿可能在功能上有支付原告律师费用的作用,但美国法院并没有在判决中明确这一点,因此武断地将惩罚性赔偿进行分割将会违反德国法中禁止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14] 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47条允许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和折磨予以赔偿以弥补其损失,但是其并不具有与加利福尼亚州法中惩罚性赔偿类似的惩罚不法行为和遏制再犯的功能。因此,德国最高法院裁定对加利福尼亚州的法院判决进行分割,不予承认和执行其中惩罚性赔偿部分。

2. 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日本的承认和执行

    1982 年日本法院在Northcon I v. Katayama[15]中拒绝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作出的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本案为涉及加利福尼亚州森尼韦尔市和美国奥勒冈州波特兰市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纠纷。美国法院判决Northcon I 合伙企业胜诉,并判决被告Mansei Kôgyô公司 Katayama 共同承担425,251美元的损害赔偿金以及Mansei Kôgyô公司单独承担112,5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Northcon I请求日本法院承认和执行美国法院的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16]

Northcon I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向日本东京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法院判决。东京地区法院注意到,原审法院发现被告在签署合同中存在预谋,因此依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作出惩罚性赔偿以遏制不法行为,具有相当于刑事处罚的性质。但是,东京地区法院法院认为,由于该惩罚性赔偿只关涉私人而不涉及国家,因此并不是真正的刑事处罚。该地区法院还重新考量了原审法院作出惩罚性赔偿的证据,认为这些证据在判定Mansei Kôgyô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判决上证明力较“弱”,裁定承认和执行112,5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将给被告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违反《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中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因此不予承认和执行。

在上诉过程中,申请人主张,日本法下特定种类的损害赔偿,例如痛苦、折磨、加重性损害赔偿和抚慰金的功能基本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因为它们也用于补偿某些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的损失。而日本高等法院认为,尽管上述类型损害在日本法下都可以得到补偿,但均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具有直接的联系,而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惩罚和遏制被申请人的不法行为。因此,日本民法中加重性损害赔偿和抚慰金并不与惩罚性赔偿相等同。另外,高等法院认为,日本侵权法下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而对侵害人的惩罚则超出了民法范围。至少从《加利福尼亚州民事诉讼法》第3294条的规定来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显然在于惩罚被申请人,并且加利福尼亚州的相关判例也证实了这一点。此外,惩罚性赔偿所具有的刑法性质并不因其出现在民事诉讼中而改变,且《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4条只适用于民事诉讼而非刑事,因此也就排除了惩罚性赔偿判决。此外,东京地区法院重新审查原判决法院针对Mansei Kôgyô公司作出的惩罚性赔偿的证据,违反了《日本民事执行法》24条中禁止法院对外国法院判决作出实质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的规定。随后,日本最高法院于1997711日作出与高等法院的类似裁决,并没有采纳地区法院的存在瑕疵的推理。最高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只有符合《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且《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4条禁止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另外,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根本违反了《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第3款的规定,那么就不能得到承认和执行。最高法院还主张,加利福尼亚法下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惩罚不法行为和遏制再犯,正如刑法那样,而尽管支付损害赔偿金也具有遏制犯罪的功能,但并不等同于惩罚性赔偿。在日本法下,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充足的赔偿,而不是惩罚或遏制侵害人,且惩罚和遏制犯罪都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范畴。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判决中惩罚性赔偿部分的目的在于惩罚或遏制侵害人的不法行为,这与日本的公共政策相违背,因此该部分判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3. 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南非的承认和执行

1996年南非法院在Jones v Krok [17]中拒绝承认和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高等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而承认和执行了损害赔偿部分。该项美国法院判决中包含了1300万美元的损害赔偿金和1200万美元的惩罚性赔偿金。南非法院认为,惩罚性赔偿部分过高,如果承认和执行将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因此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在南非法律体系下,违约或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只能依据其实际遭受的损失得到赔偿,而不能依据侵害人的不法行为来计算赔偿金额,所以惩罚性或多倍损害赔偿违反了南非的公共政策。被告主张,承认和执行南非法中不存在的惩罚性赔偿是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南非法院认为,外国法院判决做出的法律依据在南非法律中不存在并不意味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且外国法院判决是否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取决于案件的具体事实。在本案中,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以至于使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将违反南非的公共政策。另外,南非法院还提出,外国法院判决中物价稳定金额部分(如以防通货膨胀而在请求数额之外再增加一部分金额)并不会被认为不合理,且承认和执行该部分的判决也与南非的公共政策不相违背。[18]

4. 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

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100年度台上字第552号判决中认为美国加州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部分,违反了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项第3款中公序良俗的规定,因而不予承认和执行。该案为原被告之间因股东投资及贷款纠纷而在美国加州洛杉矶郡中区高等法院相互提起诉讼。该美国法院判决中包含损害赔偿金1,512,322.5美元,利息630,484美元,惩罚性损害赔偿金600万美元以及律师费150,727.97美元,合计8,293,534.4美元。美国法院认为其民事判决并无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款所规定的消极事由存在,请求台湾地区法院予以承认和执行。该申请共经过台湾地区法院三次审理后,并最终重新发回二审法院重审。审理法院认为,台湾地区的法律虽然对多倍惩罚性赔偿金有所规定,如证券交易法、公平交易法、专利法、营业秘密法、消费者保护法等,但是其立法目的,或因事件性质的特殊,或为解决举证的困难,无法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及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的法则。原审判决关涉双方当事人共同投资而产生的商业纠纷,为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然而,惩罚性赔偿金部分属于美国普通法上惩处不法行为和遏制再犯的制度,并以侵害人财产的多寡来决定其赔偿金额,且金额既不固定也无上限。而这与台湾地区“民法”第216条所规定的损害赔偿以填补损害及恢复原状为目的,且无请求惩罚性赔偿金规定,不具有制裁功能存在不同。况且,台湾地区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是以损害的一定倍数为赔偿上限,并非以侵害人的财产为度,所以与美国的法律规定不同。另外,美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足以使受害人获得意外之财,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和善良风俗相违背,因此不应予以承认和执行。[19]

(二)涉及其他争议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1. 涉及不确定金钱数额的判决在新加坡的承认和执行

在新加坡,申请人可以依据《英联邦判决相互执行法案》和《外国判决相互执行法案》对外国法院判决进行登记以得到承认和执行,也可以依据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在新加坡重新提起诉讼。如果外国判决具有可分割性,新加坡法院则会拒绝承认和执行具有争议的判决部分。在Yong Tet Miaw and Another v MBf Finance Bhd [20],新加坡高等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就保证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中不确定利息金额部分。由于借款人 Sun Hun未能按时支付借款和利息,MBf Finance Bhd(以下简称MBf)于1986年在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对保证人Yong等人提起诉讼。马来西亚高等法院于1988年判决Yong等人支付MBf本金1,750,000林吉特和利息(包括判决前利息260,895.37林吉特,以及从198621日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内15%的利息)和费用250美金”。随后,MBf向新加坡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法院判决。但Yong等人主张该判决的部分内容具有不确定性,没有确定的利息数额,因此新加坡法院承认和执行该判决将是不公正和不方便的。新加坡法院认为,该判决没有说明审理法院是按不同时间段以不同的利率计算,还是按同一时间段以固定的利率计算得出260,895.37林吉特利息,但其认为不应对该判决进行阐释,或者试图明确模糊性的部分。新加坡法院注意到,260,895.37林吉特并不是本金或者本金的一部分,而是1986131号之前确定的利息,因此该判决中有确定的支付金额,即本金1,750,000林吉特,利息260,895.37林吉特和费用250美元。但存在的问题是,依据《英联邦判决相互执行法案》的规定,该法院判决中利息金额中不确定部分是否会造成该判决无法登记执行,或者即使虽经登记,但该判决因不满足“公正和便利”的条件或者因《1970年最高法院法》中“有其他充足的理由”而使得该判决无法得到强制执行。新加坡法院承认依照《英联邦判决相互执行法案》进行登记的目的在于执行外国判决,且这一点在该法令第3条第3款第2项中已得到明确规定。基于上述规定,且该外国法院判决具有可分割性,即可将数额确定的部分与不确定的部分相分割,新加坡高等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该判决中的数额确定部分不会不切实际或有损公正的利益,因此出于正义要求,裁定承认和执行马来西亚法院判决中数额确定的部分。

2. 涉及律师费用争议的判决在美国的承认和执行

美国的一些法院认为承认和执行部分外国法院判决是可能的。在Ackermann v Levine[21]中,美国法院基于加州法律中关于证据方面的公共政策拒绝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判决中存在争议的部分律师费用。Ackermann是原西德一个法律事务所的律师,请求美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由德国西柏林地区法院作出的关于美国人Levine未支付其律师费用的缺席判决。美国地区法院认为由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不符合《海牙送达公约》且德国法院判决中部分律师费用违反了纽约州的公共政策,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该审理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来看,Ackermann从未与Levine讨论过律师费用问题,因此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判决将会违反纽约州的公共政策——“律师,而非客户,在签订律师代理合同时必须确保公正、合理以及客户的充分理解。”据此,美国地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德国法院的判决。在Ackermann上诉后,上诉法院认为,只有当外国法院判决与美国的善良风俗和公正良知相违背时才可认定违反其公共政策,才能不予以承认和执行,但这一标准十分高且很少案件能够满足。另外,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要求美国法院在符合内国正义和公平理念前提下,尽可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因此,在适用证据相关的公共政策时,上诉法院不再局限于整体承认和执行或全部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而是当外国法院判决包含可分割的部分,在不违反公共政策的前提下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上诉法院还分析认为,尽管不是由Levine在德国提起诉讼,但是他在雇佣德国律师与德国的客户进行商务谈判时适用了德国法律,且他从Ackermann提供的法律服务中受益,因此承认和执行该部分法院判决是适当的。至于Ackermann花费约1520天研究项目资料所产生的律师费,他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授权去做这项工作或有任何的工作成果。相反,有证据显示Ackermann获得这些项目材料与其得到授权并不符合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因为在Levine不知道的情况下Bauer已经提前把项目材料给了AckermannAckermann在口头取证时也承认当时没有准备正式的备忘录并且也不相信自己有工作成果。最后,上诉法院裁定,承认和执行该缺席判决中该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其得到客户授权且有适当的工作成果所产生的律师费部分并不会违反纽约州的公共政策,因此对德国法院的判决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案中,审理法院认为,纽约州在是否执行不公正的律师费用方面具有极大的利益。如果承认和执行无证据证明的律师费用部分将会使在国外从事商业活动的美国公民与外国律师交往时承受特别的风险,所以避免此种风险显然要求在本案中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判决内容。[22] 基于此,美国法院对德国法院判决中无证据支持的律师费用部分予以分割,并以违反加州的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该部分。不过,笔者认为美国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德国法院判决中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存在违反禁止实质性审查规定的嫌疑。

三、外国可分割制度对中国的启示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需要国家间民商事判决的自由流通作为法律保障。当前,促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成为主流趋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判决在中国得到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依据为国际条约、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以及互惠原则。中国尚未加入任何一个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且过于严苛的“事实互惠”使得司法实践中尚未有外国法院依据此原则得到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案件。目前,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的主要依据为中国与37个国家签订的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然而,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件数量屈指可数。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程度的深化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数量日益增长的外国法院判决需要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这对中国带来巨大挑战。基于此,中国不仅要积极加入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国际公约,如批准加入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签订更多的双边或多边司法协助条约和放宽互惠原则的适用条件,还要依据现有的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促进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

然而,无论是批准加入国家条约还是签订新的司法协助条约都难以在短时间内实现,因此如何利用和完善现有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协助协定最大限度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成为党务之急。在司法实践中,外国法院判决中的部分内容涉及惩罚性赔偿而违反中国的公共秩序,或存在其他争议如赔偿数额、利息数额不确定而难以得到执行时,中国法院是据此拒绝承认和执行整个法院判决还是部分予以承认和执行?然而,中国尚未有法律对此予以明确规定。相比,外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用可分割制度,允许申请人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外国法院判决,或者依据被请求国的法律将外国法院判决内容进行分割,分割和排除违反公共政策或存在较大争议而难以执行的部分,而承认和执行其他部分。这为完善中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解决司法实践难题提供良好的借鉴。

(一)对中国承认和执行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启示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作出惩罚性赔偿是比较普遍的。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下,法院作出的主要为补偿性损害赔偿,以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而惩罚性赔偿仅在个别领域中予以规定,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07年)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第5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第8条和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96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第70条。惩罚性赔偿判决的功能在于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并遏制其再犯,与损害赔偿的补偿实际损失的功能不同。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的额度明显畸高,或者判决的目的重在于惩罚侵害人而非补偿受害人的外国法院判决,显然违反中国的公平原则,中国法院可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23] 但在司法实践中,那么允许惩罚性赔偿的国家,尤其是美国法院,经常作出包含高额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如果中国均以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整个法院判决显然不利于国家间开展友好的司法合作,也不利于跨国民商事活动的开展。

对于包含巨额惩罚性赔偿部分的外国法院判决,上文讨论中提及的美国法院、德国法院、日本法院、南非法院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法院均采用了分割制度,即排除惩罚性赔偿的判决内容,而承认和执行其他部分内容。对惩罚性赔偿部分再次进行分割并在被请求国法律所允许的赔偿数额范围内进行承认和执行问题,很多国家表示赞同,但是均表示很少有直接相关的判例。笔者认为,对于外国法院判决确定的惩罚性赔偿超出当事人的实际损失或者所受伤害的部分,应由被请求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进行审查,但难免会涉及到适用其国内的实体法来计算损害赔偿,甚至对原判决进行实质性审查,而违反禁止实质审查的法律规定。例如,上文中德国上诉法院对美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数额重新进行了计算,以及日本东京地区法院对美国惩罚性赔偿涉及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均违反了禁止实质审查的法律规定而被上级法院推翻。鉴于司法实践中将外国法院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与其他判决部分相分离的难度较小,笔者建议中国法院原则上排除惩罚性赔偿部分内容,只承认和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内容。但是,对于消费者保护、食品安全等少数中国法律允许惩罚性赔偿的领域,中国法院可以在法律所允许的赔偿数额范围内承认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金,但要避免进行实质性审查。此外,中国法院有必要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对承认和执行的限度设定相应的标准,以便统一司法实践。

(二)对中国承认和执行涉及其他争议的外国法院判决的启示

目前,中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案例很少且主要为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然而,随着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趋势日益加强以及中国“一带一路”战略的推进,中国在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中将面临越来越多的困难。当外国法院判决中存在其他争议事项时,如金钱判决数额不确定、诉讼费用存在争议等,如何承认和执行该外国法院的判决也是中国法院需要解决的问题。虽然中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尚未有相关案例,但是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中已有相似案例,尤为值得借鉴。中国法院曾在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买卖合同纠纷案[24]就对仲裁裁决予以分割执行,排除了涉及不应涉及的主体的判决内容。在该案中,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庭根据美国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案件。就仲裁范围而言,该仲裁庭只能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作出裁决,但其却根据GMI公司的申请,将与GMI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的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列为仲裁被申请人,并对GMI公司与芜湖冶炼厂及芜湖恒鑫铜业集团有限公司三方之间的纠纷作出了裁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庭有权裁决部分和超裁部分是明确可以区分的,具有可分割性。因此,法院对于涉及芜湖冶炼厂单独承担责任部分的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而对于无法区分部分的裁决不予以承认和执行。由于本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所以对中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也具有较大的指导意义。

对于涉及不确定金钱判决的数额,中国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没有要求外国法院判决必须具有确定的金钱判决数额。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出现类似马来西亚高等法院在Yong Tet Miaw and Another v MBf Finance Bhd 案中作出的判决内容——“198621日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期间15%的利息”情况时,中国法院也将面临如何计算此期间所产生的利息金额的难题。由于该期间具有不确定性,尽管该外国法院判决未出现其他违反不予承认和执行规定的情形,但承认和执行该部分内容将会给中国法院带来很大不便,因此也难以得到中国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新加坡法院的做法,中国法院也可将该判决予以分割,排除不确定金钱数额的内容,承认和执行其他部分的内容。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可分割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前提条件需要满足最基本的审查条件,包括满足管辖权条件、终局性条件、程序正义条件、非欺诈条件、无诉讼竞合条件、公共秩序条件。否则,整个外国法院判决是无效的。即使外国法院判决具有可分割性,也无法予以部分承认和执行。因此,笔者建议关于可分割判决的法律规定,可以参照何其生教授起草的《中国国际民事诉讼原则与规则: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中第10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分割的,或申请人就可分割部分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就申请部分进行承认或执行。”

四、结语

可分割制度在促进国家间法院判决的自由流动和为国际民商事交往的顺利开展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可分割制度指的是外国判决中包含数项可分割的内容,当事人只申请承认和执行部分判决内容或被请求国法院依据其国内法就其中一部分或数部分,独立予以承认或执行。国际条约中对该制度已有明确的规定。外国也有较为成熟的司法实践,主要涉及惩罚性赔偿或其他争议事项的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可分割制度为中国突破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实践困境提供了新出路。因此,中国有必要借鉴国际条约的规定和其他国家的司法实践,并入可分割制度。笔者建议,中国关于可分割制度的立法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外国法院判决根据判决作出国法律是可分割的,或申请人就可分割部分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就申请部分进行承认或执行。”

 

 

 

[1] 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和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2] 2007年签署,201011日生效,并取代1988年《卢迦诺公约》和2001年《布鲁塞尔条例I》。

[3] Mark Moedritzer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28 Jurisdictions Worldwide 149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13).

[4] Mark Moedritzer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28 Jurisdictions Worldwide 106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13).

[5] 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 年第2 期,第21页。

[6] Mark Moedritzer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29 Jurisdictions Worldwide 32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04).

[7] Patrick Doris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28 Jurisdictions Worldwide 17-18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15).

[8] Patrick Doris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61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16).

[9] Mark Moedritzer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28 Jurisdictions Worldwide 113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12).

[10] 王吉文:《2005<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研究》,东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页。

[11] 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 年第2 期,第20页。

[12] 489 F 3d 474 (2007)

[13] 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 年第2 期,第22页。

[14] Csongor István Nagy,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US Judgments Involving Punitive Damages in Continental Europe, 30(1) Nederlands Internationaal Privaatrecht 7-8 (2012).

[15] 823 HANREI TAIMUZU 126, 129 (Tokyo High Ct., Oct. 15, 1993).

[16] 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 年第2 期,第21页。

[17] 1996 (1) SA 504 (T)

[18] Mark Moedritzer et 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in 28 Jurisdictions Worldwide 111 (Law Business Research Ltd. 2012).

[19] 唐敏实:《承认外国民事判决之审查主义与审查原则——兼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2号民事判决暨历史判决》,《法令月刊》第62卷第10期,第38-39页。

[20] [1992] 2 SLR 761

[21] 788 F 2d 830 (2d Cir 1986)

[22] 孙劲:《美国的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制度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5页。

[23] 胡敏飞:《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 年第2 期,第23页。

[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美国GMI公司申请承认英国伦敦金属交易所仲裁裁决案的复函》,(2003)民四他字第12号,《涉外审判指导》2004年第1辑总第7辑,第30-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