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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仲裁前置性争议解决程序的调整未改变当事人最终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仲裁庭具有管辖权

案例概要:

2022年5月31日,巴黎上诉法院就Administration Routière Albanaise c. Aktor S.A, Copri Contruction Enterprieses W.L.L. et al.案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前置性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但鉴于当事人并未改变其最终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基于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撤裁申请。

案件背景:

ARA系在阿尔巴尼亚基础设施和能源部指导下的负责道路建设和维护的公共实体。Copri系科威特公司、Aktor系希腊公司、JV Copri系Copri和Aktor联合投资设立的阿尔巴尼亚公司。

阿尔巴尼亚为建设一条高速公路向伊斯兰发展银行请求22亿美元的预融资,二者签订了两份协议(下称“融资协议”):第一份协议约定银行提供最高22.27亿美元的预融资,并由ARA作为执行机构设立工程管理单位已跟进道路工程。第二份协议则约定工程的特定修订应当获得银行的预先许可。

整个高速公路项目分为三段进行建设,阿尔巴尼亚和JV Copri之间分别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只有1号路段合同与3号路段合同(以下合称时为“路段合同”)与案涉仲裁争议相关。路段合同规定了争议解决的若干路径,包括任何争议首先应当提交项目管理人进行裁定,该决定可以向友好解决委员会提出异议。友好解决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该决定的不执行最终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2015年12月,JV Copri公司向项目管理人提出了两项有关要求支付1号和3号路段合同下的额外报酬的主张,项目管理人在2017年分别同意给与JV Copri公司在两个路段合同下的额外报酬,但补偿数额并未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此时当事人发现在合同签订时并规定友好解决委员会机制,各方遂签订1号和3号路段合同的修订协议,分别约定相关的友好解决委员会机制及其程序,并请求银行确认该修订协议。银行于两项修订协议签订后对该修订协议进行了回应。

友好解决委员会最终就1号和3号路段合同分别做出两项有关额外报酬的决定。当事人未就该决定提出异议,JV Copri请求ARA支付相应款项。而ARA及其设立的工程管理单位因高速公路项目的管理问题面临阿尔巴尼亚金融和经济部的审计,其前任总负责人也均面临刑事指控。Aktor公司、Copri公司和JV Copri公司(下称“被上诉人”)遂在ICC提起针对ARA(下称“上诉人”)的仲裁,请求确认1号和3号路段合同下的友好解决委员会的决定均具有可执行性,并要求支付相应款项。该二项仲裁申请被合并审理。

2020年9月,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定其具有管辖权,友好解决委员会的决定是终局的并且具有约束力,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2020年12月,上诉人向巴黎上诉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以及承认或执行该裁决将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法院认定:

(一)关于仲裁庭是否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主张仲裁庭所基于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因为修订协议修订了争议解决条款以及仲裁协议,其签订违反了阿尔巴尼亚和银行之间的协议。根据后者,该协议的修订应当事先得到银行的授权。即使是获得了银行的授权,其也未在修订协议签订之前获得,因此上诉人有关修订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机制的同意是无效的。

被上诉人则认为,项目管理人有关提交仲裁的同意已经在合同中体现,其并未因修订协议的签订而改变。修订协议的唯一目的是修改前置争议解决条款以允许将争议提交友好解决委员会。修订协议的签订对仲裁条款带来的改变是极小的,其核心是修改友好解决委员会的名称,仲裁条款的核心要件并未因修订协议而有变化(包括仲裁地、仲裁机构、仲裁庭的组成等)。上诉人主张,修订协议的签订并未改变当事人在出现争议时提交仲裁解决的意图,即使是修订协议无效也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此外,仲裁条款的独立性也使得其不受上诉人所主张的修订协议无效的影响。

法院指出,1号和3号路段合同的第20条规定了一个包含若干步骤的争议解决机制,即任何争议首先应当提交项目管理人进行裁定,该决定可以向友好解决委员会提出异议。友好解决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该决定的不执行最终可以向仲裁庭提出异议。法院指出,该二个合同表达了当事人在无法通过前置程序解决争议时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共同意愿。

法院具体考察了当事人修订后的争议解决机制。3号路段合同的修订协议规定争议首先提交友好解决委员会,若无法达成合意则任一方可以在通知对方后将争议提交仲裁,否则友好解决委员会的决定将是终局并且有拘束力的,且任一方可以向仲裁庭请求执行该决定。同样的,1号路段合同的修订协议规定了类似的机制。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机制的修订纯粹是对提交仲裁的前置争议解决程序的技术性顺序调整,并不改变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因此,当事人在路段合同下的提交仲裁解决的同意并未因修订协议的签订而改变。法院最终驳回上诉人有关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

(二)关于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上诉人主张裁决的承认将导致违反阿尔巴尼亚与一个国际组织(银行)之间的融资协议,而这将违反约定必须遵守原则(pacta sunt servanda)以及国家之间的协作,这些都是国际公共秩序所承认和保护的国际性原则。阿尔巴尼亚与银行之间的协议构成了阿尔巴尼亚法律中的公共秩序,因为这些协议是经过法律的批准以及总统令的签发才签署的,并且有关项目管理单位的设立和特权均是来自公共工程和交通部的命令,这些协议构成了阿尔巴尼亚经济公共秩序的核心。上诉人还认为这些协议构成国际条约并涉及国际公共秩序,因为其是由国家和国际组织签署的。在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签署修订协议将违反阿尔巴尼亚法律下的强制性规范,这些规范源自阿尔巴尼亚签订的国际协定。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将构成对遵守国际协定这一国际公共秩序的违反。

被上诉人则认为裁决的承认并不会导致阿尔巴尼亚违反其与银行签订的融资协议,上诉人主张的未遵守该协议并不会导致违反国际公共秩序。融资协议并非是国际法下的条约,其并非是受国际法的规制,而是受协议约定的伊斯兰法的规制。有约必守原则也并不足以将融资协议下的条款提升至国际公共秩序所保护的原则。根据法国的司法判例,只有对涉及国际共识并且通过国际文件形式体现的原则的违反才涉及法国的国际公共秩序概念。

法院指出,一方面,审查仲裁裁决之撤销的法官并不审查阿尔巴尼亚是否履行了其在国际下的相关义务;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向仲裁庭提出的仲裁请求是基于1号路段合同与3号路段合同。仲裁庭的裁决并未赋予阿尔巴尼亚与银行之间的融资协议以任何效力,而本案被上诉人也不是融资协议的当事方。因此,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承认或执行并不因违反融资协议而违反国际公共秩序。

总结与评析:

法院最终驳回上诉人的撤销裁决申请。本案中,当事人对提交仲裁的前置性争议解决程序进行了技术性的调整,但鉴于当事人并未改变其最终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合意,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基于仲裁庭不具有管辖权的撤裁申请。此外,鉴于仲裁庭裁决是基于两个路段合同及其修订协议而作出的,融资协议并非是裁决作出的基础,即使当事人对融资协议有违反也不导致裁决因违反国际公共秩序而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