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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主动向仲裁庭提交竣工验收时间及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据,构成隐瞒证据?(济南中院)

案例概要:

隐瞒证据的认定及其趋势。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向仲裁庭隐瞒了关于案涉楼盘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据,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袁付根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济仲裁字第2530号裁决;2.东进公司承担本案的申请费。事实与理由:

一、仲裁基本情况。申请人于2016年8月17日在被申请人处购买位于龙鼎大道以东,旅游路以南的“恒大龙奥御苑”小区18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相应《济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前。购房合同中还对房屋交付条件、违约金计算标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申请人因涉案房屋所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以及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与被申请人发生争议,根据购房合同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2530号裁决,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关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裁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取得了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备案单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12月30日,裁决书以此认定涉案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二、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的情况。裁决书的前述认定与申请人了解的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进度明显不符。经申请人了解,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济南市历下区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站(以下简称历下质监站)工程质量监督档案中存档有项目工程监督过程中形成的部分《质量监督抽查记录》等监督档案信息,相关资料显示,截至2018年11月,历下质监站一直对涉案工程建筑活动进行竣工前的监督抽查。2018年11月21日监督抽查记录显示,历下质监站当日收到了涉案工程的使用功能鉴定报告。之后历下质监站才认可了涉案工程工程质量的状况。可见,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隐瞒了涉案工程在2018年1月至11月一直接受历下质监站对涉案工程监督抽查这一事实情况,隐瞒了该期间其向历下质监站提供的各类工程资料证据。同时,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涉案工程2019年1月29日方才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文件,也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并非2017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

综上,本案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鉴于此,申请人特向贵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东进公司未作答辩。

      法院查明:

1.袁付根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一)裁决东进公司向袁付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按照已付房款2056472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至涉案住宅房地产项目竣工具备交付条件之日,暂按2019年1月29日处理,为81025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东进公司承担。2021年7月9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2530号裁决:(一)袁付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二)本案仲裁费用3715元(袁付根已预交),由袁付根承担。

2.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该商品房取得《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本合同第八条变更为:出卖人应当在2017年12月31日前,将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对该单位工程质量验收出具《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取得《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电梯安全检验合格证》,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3.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9月20日对东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东进公司在对包括案涉楼盘在内的恒大龙奥御苑项目一期工程竣工验收时未通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其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贰万元的行政处罚。

4.仲裁开庭后,东进公司提交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出具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单》,仲裁庭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该备案单显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时间是2017年12月30日。该证据系仲裁庭仲裁的根据。

5.本案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取得了历下质监站在工程监督过程中形成的部分《质量监督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上述材料显示:截至2018年11月,历下区质监站一直对案涉工程建筑活动进行竣工前的监督抽查。竣工验收记录中案涉楼盘竣工日期处填写的日期为2018年11月22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四方盖章处填写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作出了同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由此可见,验收合格,是法律规定的商品房交付前提条件。

本案中,依据济南市历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9月20日对东进公司作出行政处罚、质监部门直至2018年11月仍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监督抽查、东进公司在历下质监站备案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等相关事实,东进公司主张案涉楼盘已于2017年底通过竣工验收符合交房条件的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东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关于案涉楼盘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据,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济南仲裁委员会(2020)济仲裁字第2530号裁决。

案例评析:

隐瞒证据的认定及其趋势。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裁决存在隐瞒证据情形的,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对于“隐瞒证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也就是说,“隐瞒证据”的认定,需要同时具备(一)、(二)和(三)这三项要件。不过,实践中法院对“隐瞒证据”的认定越来越呈现低阶化的趋势。如本案例中,法院认定“根据上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东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关于案涉楼盘的竣工验收时间以及符合交房条件的证据,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但是,从裁定书来看,申请人并未在仲裁中“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并不具备第(三)项要件。本案例法院的认定与《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隐瞒证据”的规定似乎并不相符。再如在(2022)鲁09执异42号民事裁定书中,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当事人双方应当向泰安仲裁委员会提交被执行人东平榕桥公司和申请人李潇就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并办理了网签登记关键证据,而隐瞒不提交,导致泰安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外人李潇有争议的裁决……申请人李潇申请不予执行泰安仲裁委作出的[2016]泰仲字裁第144号裁决,予以支持”。

撤销仲裁裁决的报核与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2021年修正)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院经审查拟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院报核;待高院审核后,方可依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本案例中,裁定书没有披露法院履行报核程序的具体情况。相较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寻求进一步的救济,对于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寻求进一步救济的途径似乎并不明确。《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撤销裁决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裁定”。相较于报核这一法院内部监督程序而言,赋予当事人进一步申请复议的权利无疑是一种进步。当然,如若成为正式立法,复议安排如何与《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协调,有待进一步观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