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咨询资讯» 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确认债权,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相悖,仲裁程序违法(日照中院)

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确认债权,与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相悖,仲裁程序违法(日照中院)

案例概要:

通过仲裁确认破产债权和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和仲裁,同案不同判使得涉案仲裁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该仲裁程序的提起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前,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涉案仲裁程序,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均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相悖,涉案仲裁程序违法。故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件背景:

申请人长河公司申请称,请求依法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日仲字第0164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

一、涉案仲裁裁决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1.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全文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求》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情形。该复函内容分两个层面的含义:(1)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不需要当事人来明确阐述或说明其该项权利的优先受偿性;(2)尽管优先受偿性的权利属性不需要当事人明示,但当事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当事人是需要在该期间内明确主张的,否则将失去该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对此作了修订:“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筑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工程款债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概念、性质以及效力上均有区别,主张工程债权并不等于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中,当事人主张了工程款,但因没有主张建筑工程款优先权而不被法院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也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需在法定期限内提出。(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1民终1707号等案例均与本案案情基本相同,上述案例的裁判思路均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虽然为法定权利不需要明示,但是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行使的方式司法实践中虽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不管采取哪种方式都必须要明确发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意思表示。

5.万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万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和仲裁,导致仲裁书无法执行。

1.万锦公司未在管理人不予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后15日内提起诉讼或仲裁。

2.万锦公司迟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导致管理人无理由针对其优先权进行预留,从而导致仲裁书无法获得执行。长河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召开了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当场通过了重整方案。因为万锦公司没有提起诉讼或仲裁,重整方案没有理由对该笔款项进行优先权的预留,万锦公司还于2020年12月11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岚山法院)起诉。2020年12月16日,岚山法院裁定批准长河公司重整计划方案,在投资人支付了投资款后,2021年5月,管理人依据重整方案将投资款全部分配给债权人。2021年7月23日管理人接到涉案裁决书,此时长河公司破产重整完毕,法院对该重整方案进行了结案处理,裁决书已经无法执行。

三、同案不同判,涉案仲裁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日照市各级法院近期受理过几起与本案案情几乎相同的案件,判决书都不支持逾期主张的建筑工程款优先权。2.涉案仲裁裁决和长河公司的其他同类案件不同判,扰乱了法律秩序,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三)(五)(六)项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日照仲裁委员会(2021)日仲字第0164号裁决错误地支持了逾期提出的优先权,同案不同判,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迟延诉讼导致仲裁书无法实际执行,请求法院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书。

本案审查过程中,申请人长河公司提交补充意见:

一、涉案仲裁庭的组成违法。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李玉军作为该所律师担任本案的仲裁员不合适,应当回避。二、涉案争议金额达到1200余万元,争议金额巨大,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三、日照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万锦公司于2021年2月2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立案,长河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才收到仲裁裁决,长河公司没有收到延长审限的通知,属超期裁决。

本案询问过程中,申请人长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复函;2.建工案件审判指引;3.(2020)最高法民申1579号民事裁定书;4.(2020)最高法民申2593号民事裁定书;5.(2020)最高法民终491号民事判决书;6.(2020)鲁11民终1707号民事判决书;7.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仲裁裁决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理解是错误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8.许加富的授权委托书;9.万锦公司债权申报材料;10.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的债权审查报告;11.万锦公司的投票;1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公证书;13.被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方案;14.法院驳回万锦公司的裁定。以上证据证明万锦公司未在合法时间内起诉或仲裁,重整方案无法预留,导致仲裁裁决书无法执行。15.长河公司破产重整案件选任管理人的相关材料,证明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李玉军作为本案仲裁员不合法,应当主动回避。

被申请人万锦公司辩称,长河公司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一、长河公司申请书中第一、二项理由均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长河公司第三项理由称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结果仅影响长河公司和万锦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相反,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将造成万锦公司无法向百余名农民工支付劳务费用,会涉及更多的社会群体利益。

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引用的案例、判例均与本案事实不同,被申请人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裁判案例,与涉案事实相同或相近的案例均以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定权,不需要当事人明示主张或裁判文书中明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即可。

三、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引用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均是在本案事实发生以后,涉案工程事实发生在2015年至2017年,依据案件当时适用的有关法律作出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至今未正式收到破产管理人向被申请人发放的涉案债权性质的债权登记表,申请人称债权确认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有关证据未在仲裁庭庭审时提交。

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仲裁协议时就应当具备尊重仲裁庭依法独立行使仲裁权并履行仲裁裁决的诚意,并预见到仲裁裁决对其不利的后果,涉案纠纷已通过仲裁得以解决,各方应遵照一裁终局和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裁决的内容。综上,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案审查过程中,万锦公司提交补充意见:

一、长河公司提交的证据13“岚山法院作出的(2020)鲁1103破1号之四裁定书”,长河公司仅提供对其有利的部分,该裁定书后附部分申请人未提供。该裁定书对未被确认的债权已经作出裁定说明,故与(2021)日仲字第0164号裁决书不冲突、不矛盾。

二、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主张(2020)鲁11民终1707号判决书同案不同判,该判决书内容与涉案仲裁案件事实与理由以及法律依据均不相同。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中,债权申报表中债权情况介绍栏已经注明“建设工程款存在优先受偿权情形”,能够证实债权人万锦公司在申报债权时申报了优先权。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审查报告中,第4-5页债权审核初步结果:(一)已确认债权:截止2020年8月26日确认第1条记载:优先债权共109笔,确认债权金额4862152元(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长河项目工程类优先债权暂未统计)后特别提示:上述审核结果与审计结果不一致,管理人将综合审计结果重新核查确认,具体措施见第三条第一款。后管理人未再向万锦公司出示过万锦公司债权数额及债权性质的审查报告,该审查报告中未向万锦公司明确优先权还是普通债权,截至万锦公司提起仲裁时,管理人也未向万锦公司明确债权的性质,故不存在申请人辩解的15天异议期内提起仲裁问题。

五、申请人在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中引用的案例、判例均与本案事实不同,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未完工且至今未竣工验收,最高人民法院与本案相同的案例均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系法定权无需明示,只要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即可得到支持。即使按照申请人在申请书中陈述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款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后来改为18个月,万锦公司主张优先权也未超过期限。

万锦公司提交证据:1.(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证据2.(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证明长河公司仅提交对其有利的部分,裁定书后附部分载明:已申报的暂未审查确定或不予确认的债权,在依法得到最终确认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已申报的不予确认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暂存放于管理人账户,前述债权依法得到最终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岚山法院作出的该裁定书与涉案仲裁裁决不冲突、不矛盾。

法院查明:

2021年2月23日,万锦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称:2014年6月7日,万锦公司与长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万锦公司承建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以南、安岚大道以东的童海佳园小区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约定工期至2015年12月15日竣工。施工过程中,因长河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施工无法继续进行。2017年8月17日,万锦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长河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2017年9月28日,万锦公司与长河公司之间达成《工程量确认及协议书》。2017年11月8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达成的《工程量确认及协议书》,出具(2017)日仲字第294号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双方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并于2017年12月15日前分期向万锦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2300000元及利息。长河公司仅按照调解书内容向万锦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利息,至长河公司破产重整前尚欠万锦公司工程款12300000元。因长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万锦公司依法向长河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2月9日,万锦公司收到管理人送达的长河公司破产重整无异议债权表(第一批),万锦公司口头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应当将债权12252000元性质确认为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对万锦公司的主张,管理人以(2017)日仲字第294号调解书中未明示优先受偿权为由不予确认。万锦公司认为,万锦公司依法申报债权,对管理人出具的债权金额12252000元不持异议,但万锦公司债权应当享有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基于上述理由,万锦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万锦公司对长河公司的12252000元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涉案费用均由长河公司承担。

仲裁庭于2021年5月10日开庭审理。2021年6月29日,日照仲裁委员会作出涉案仲裁裁决:万锦公司在债权12202620元范围内,对万锦公司施工的日照市岚山区童海佳园小区1#、2#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未完工、验收。

2020年6月3日,长河公司向岚山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岚山法院于2020年6月29日裁定受理,并于同日指定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共同担任管理人。2020年7月27日,万锦公司申报涉案债权15362000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岚山法院于2020年8月26日组织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交的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债权申报、审查报告载明:该案的债权申报期限自2020年7月17日至2020年8月14日;已确认债权中优先债权共109笔,确认债权金额4862152元(截止本报告出具之日,长河项目工程类优先债权暂未统计);特别提示:上述审核结果与审计结果不一致,管理人将综合审计结果重新核查确认;债权人对《确认债权表》本人债权及其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结束后15日内向管理人提交书面的异议材料及相关证据;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债权人对本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已确认债权无异议。如债权人对已确认的本人债权及其他人债权提出异议且经管理人核查后异议成立或审计报告出具后与所确认债权金额存在差异,管理人将再行核查,计入暂缓确认的债权。后将核查确认后的债权金额在后期债权人会议中予以公示。许加富作为万锦公司就长河公司重整一案的受托人,参与表决。2020年10月19日,岚山法院作出(2020)鲁110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确认国家税务总局日照市岚山区税务局等债权人的215笔债权,其中将万锦公司涉案债权确定为普通债权。2020年12月9日,岚山法院组织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管理人提交《日照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万锦公司涉案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参与分配。2020年12月16日,岚山法院作出(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裁定批准日照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日照长河房地产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2020年12月22日,万锦公司向岚山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破产债权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岚山法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经审查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1)鲁1103民初4号裁定,以涉案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裁定驳回万锦公司的起诉。后万锦公司于2021年2月23日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日照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法院认定: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长河公司主张的涉案仲裁裁决片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以及万锦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诉讼和仲裁导致仲裁书无法执行等撤销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长河公司虽提出涉案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仲裁结果涉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的社会公共利益。长河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不应支持。长河公司认为涉案仲裁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但该仲裁员系山东德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律师事务所未被选中为长河公司管理人的情形,并不构成应当回避的条件,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长河公司以涉案仲裁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存在超期裁决等理由申请撤销涉案仲裁裁决,但该情形并不足以构成涉案仲裁程序违法,该撤销事由亦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该规定,原则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从上述规定的立法、司法解释本意来看,该仲裁程序的提起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万锦公司在长河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涉案仲裁程序,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均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相悖,涉案仲裁程序违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的情形,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岚山法院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长河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长河公司重整程序。2021年2月23日,万锦公司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万锦公司对长河公司的12252000元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仲裁案件审理期间,万锦公司提供了岚山法院(2020)鲁1103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所附债权表,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岚山法院(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长河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导致日照仲裁委员会在(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上述裁定明显矛盾的结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涉案仲裁裁决亦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日照仲裁委员会(2021)日仲字第0164号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通过仲裁确认破产债权和违反法定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也就是说,判断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依据包括两部分,一是仲裁法,二是仲裁规则。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从该规定来看,《破产法规定(三)》第八条对通过仲裁确认破产债权的提起时间,并未作出具体要求。此外,破产重整方案通常亦会对未申报债权或未予确认的申报债权的处理,作出专门说明。如本案例中,被申请人所指出“……已申报的暂未审查确定或不予确认的债权,在依法得到最终确认后,根据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调整和清偿标准予以清偿。已申报的不予确认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暂存放于管理人账户,前述债权依法得到最终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执行”。在此意义上,本案例法院有关“从上述规定的立法、司法解释本意来看,该仲裁程序的提起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前,万锦公司在长河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另行提起涉案仲裁程序,请求确认其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日照仲裁委员会受理且作出涉案仲裁裁决,均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相悖,涉案仲裁程序违法”的认定,似乎仍有进一步讨论的空间。

隐瞒证据和参照适用。仲裁司法审查的事由具有法定性,《仲裁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的疑问是,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和《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事由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有无被参照适用的可行性?进一步的疑问是,司法审查程序中引入参照适用,与司法一直坚持的有限监督原则是否相符?以本案例为例,“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岚山法院(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及长河公司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导致日照仲裁委员会在(2020)鲁1103破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作出了与上述裁定明显矛盾的结论”的认定,明显与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隐瞒证据”的规定不符。此等情形下的“参照”,是否与参照适用的法理相符?